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司法部,,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文日期: 2012年12月26日 施行日期: 2013年01月01日。法律依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管辖 1. 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人民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机关管辖,由机关为主侦查,人民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管辖,由人民为主侦查,机关予以配合。2.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人民、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二、辩护与代理 4. 人民、人民、机关、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无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5.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对于人民、人民、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人民、机关。6.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7.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8.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人民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人民收集、调取证据,人民、人民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人民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9.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根据上述规定,机关、人民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10.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机关、人民、人民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申诉或者控告。人民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三、证据 11.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经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顺序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12.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人民、人民和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四、强制措施 13.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人民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14. 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机关作出。15.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16. 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由机关执行。对于人民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机关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可以协助机关执行。17. 对于人民批准逮捕的决定,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五、立案 18.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认为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提出的,人民应当要求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认为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机关立案,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上述规定,机关收到人民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人民认为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机关。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六、侦查 19.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人民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20.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21. 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22.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机关依照上述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不需要经人民批准,但应当报人民备案,人民可以进行监督。七、提起公诉 23. 上级机关指定下级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机关提请同级人民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机关移送同级人民审查起诉。人民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或者同级其他人民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人民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24. 人民向人民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八、审判 25.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人民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都应当受理。人民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如果人民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可以通知人民补充材料,人民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人民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的审理期限26. 人民开庭审理公诉案件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已移交人民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27.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机关、人民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人民调取。”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上述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机关调取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调取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向人民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机关、人民应当自收到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28. 人民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同时将证人、鉴定人出庭通知书送交控辩双方,控辩双方应当予以配合。29.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出庭的鉴定人经人民通知未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期审理。30. 人民审理公诉案件,发现有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人民可以要求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可以建议人民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建议人民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应当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31.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人民认为需要进行查证的,可以建议补充侦查。32.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发现人民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提出纠正意见。”人民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在庭审后提出。九、执行 33.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决定”。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人民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34.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对于人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人民审核裁定。35.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机关,由机关负责追捕。十、涉案财产的处理 36. 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送交执行回单;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待人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送交执行回单。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扣押、冻结机关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37.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由人民向人民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38.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机关、人民可以进行调查。机关、人民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人民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被告人脱逃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人民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39. 对于人民依法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的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中有关机关的规定。
第1种观点: 1998年的《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根据《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人民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规章,历经1998年、2012年两次修改,此次修改的规定全面吸收了近年来司法改革和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成果,对规范机关刑事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工作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思想,严格规范执法,强化保障,完善了强制措施制度、受立案制度、侦查制度、涉案财物管理处置机制等刑事执法各个重要环节。规定落实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等方面的规定,并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细化了取证规则。同时,加强顶层设计,强化信息化应用,完善办案协作等制度,切实为基层办案部门减负、提质、增效。此外,规定根据新出台的监察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明确了机关的管辖范围,完善了国际司法协助等程序。修改后的规定共14章38。以上是您问题的回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法律依据:《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人民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法律依据:《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 1、社会上出现了涉嫌犯罪的事件,侦查机关可能是基于有关单位或个人报案、控告等原因而介入,进行初步调查; 2、侦查机关立案进行侦查; 3、在收到并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后,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一般会公开开庭审理; 4、人民、机关和监狱执行。法律客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机关或者人民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层人民、中级人民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决定,通常以行规或者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规不相抵触;(2)经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批准;(3)在公报上公开发布。二、各级人民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三、各级人民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六条 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决定,通常以行规或者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规不相抵触;(2)经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批准;(3)在公报上公开发布。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司法部,,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文日期: 2012年12月26日 施行日期: 2013年01月01日。法律依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管辖 1. 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人民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机关管辖,由机关为主侦查,人民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管辖,由人民为主侦查,机关予以配合。2.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人民、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二、辩护与代理 4. 人民、人民、机关、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无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5.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对于人民、人民、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人民、机关。6.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7.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8.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人民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人民收集、调取证据,人民、人民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人民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9.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根据上述规定,机关、人民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10.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机关、人民、人民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申诉或者控告。人民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三、证据 11.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经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顺序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12.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人民、人民和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四、强制措施 13.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人民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14. 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机关作出。15.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16. 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由机关执行。对于人民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机关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可以协助机关执行。17. 对于人民批准逮捕的决定,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五、立案 18.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认为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提出的,人民应当要求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认为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机关立案,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上述规定,机关收到人民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人民认为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机关。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六、侦查 19.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人民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20.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21. 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22.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机关依照上述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不需要经人民批准,但应当报人民备案,人民可以进行监督。七、提起公诉 23. 上级机关指定下级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机关提请同级人民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机关移送同级人民审查起诉。人民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或者同级其他人民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人民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24. 人民向人民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八、审判 25.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人民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都应当受理。人民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如果人民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可以通知人民补充材料,人民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人民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的审理期限26. 人民开庭审理公诉案件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已移交人民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27.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机关、人民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人民调取。”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上述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机关调取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调取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向人民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机关、人民应当自收到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28. 人民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同时将证人、鉴定人出庭通知书送交控辩双方,控辩双方应当予以配合。29.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出庭的鉴定人经人民通知未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期审理。30. 人民审理公诉案件,发现有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人民可以要求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可以建议人民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建议人民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应当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31.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人民认为需要进行查证的,可以建议补充侦查。32.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发现人民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提出纠正意见。”人民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在庭审后提出。九、执行 33.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决定”。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人民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34.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对于人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人民审核裁定。35.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机关,由机关负责追捕。十、涉案财产的处理 36. 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送交执行回单;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待人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送交执行回单。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扣押、冻结机关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37.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由人民向人民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38.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机关、人民可以进行调查。机关、人民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人民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被告人脱逃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人民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39. 对于人民依法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的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中有关机关的规定。
第3种观点: 律师解答: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各级军事、各铁路运输中级和基层,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日前,法制办就文件的有关规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予以统一、规范。为切实做好相关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准确把握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依法惩治犯罪,统一法律适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决定,通常以行规或者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规不相抵触;(2)经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批准;(3)在公报上公开发布。二、各级人民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三、各级人民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九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决定,通常以行规或者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规不相抵触;(2)经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批准;(3)在公报上公开发布。二、各级人民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三、各级人民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六条 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决定,通常以行规或者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规不相抵触;(2)经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批准;(3)在公报上公开发布。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应当根据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行则相适应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以及承担的责任相适应。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司法部,,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文日期: 2012年12月26日 施行日期: 2013年01月01日。法律依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管辖 1. 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人民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机关管辖,由机关为主侦查,人民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管辖,由人民为主侦查,机关予以配合。2.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人民、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二、辩护与代理 4. 人民、人民、机关、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无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5.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对于人民、人民、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人民、机关。6.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7.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8.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人民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人民收集、调取证据,人民、人民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人民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9.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根据上述规定,机关、人民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10.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机关、人民、人民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申诉或者控告。人民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三、证据 11.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经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顺序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12.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人民、人民和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四、强制措施 13.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人民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14. 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机关作出。15.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16. 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由机关执行。对于人民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机关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可以协助机关执行。17. 对于人民批准逮捕的决定,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五、立案 18.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认为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提出的,人民应当要求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认为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机关立案,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上述规定,机关收到人民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人民认为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机关。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六、侦查 19.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人民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20.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21. 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22.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机关依照上述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不需要经人民批准,但应当报人民备案,人民可以进行监督。七、提起公诉 23. 上级机关指定下级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机关提请同级人民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机关移送同级人民审查起诉。人民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或者同级其他人民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人民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24. 人民向人民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八、审判 25.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人民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都应当受理。人民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如果人民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可以通知人民补充材料,人民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人民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的审理期限26. 人民开庭审理公诉案件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已移交人民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27.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机关、人民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人民调取。”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上述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机关调取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调取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向人民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机关、人民应当自收到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28. 人民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同时将证人、鉴定人出庭通知书送交控辩双方,控辩双方应当予以配合。29.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出庭的鉴定人经人民通知未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期审理。30. 人民审理公诉案件,发现有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人民可以要求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可以建议人民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建议人民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应当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31.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人民认为需要进行查证的,可以建议补充侦查。32.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发现人民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提出纠正意见。”人民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在庭审后提出。九、执行 33.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决定”。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人民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34.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对于人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人民审核裁定。35.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机关,由机关负责追捕。十、涉案财产的处理 36. 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送交执行回单;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待人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送交执行回单。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扣押、冻结机关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37.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由人民向人民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38.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机关、人民可以进行调查。机关、人民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人民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被告人脱逃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人民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39. 对于人民依法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的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中有关机关的规定。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决定,通常以行规或者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规不相抵触;(2)经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批准;(3)在公报上公开发布。二、各级人民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三、各级人民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六条 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决定,通常以行规或者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规不相抵触;(2)经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批准;(3)在公报上公开发布。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有权作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属有效解释,具有普遍司法效力,对案件及其案件当事人具有客观实在的拘束力,对于案件以外的人及其行为和事件有着巨大的影响力。司法解释的普遍司法效力就是司法强制力,而这种强制力与法律效力并无多大区别。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各级军事、各铁路运输中级和基层,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日前,法制办就文件的有关规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予以统一、规范。为切实做好相关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准确把握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依法惩治犯罪,统一法律适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决定,通常以行规或者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规不相抵触;(2)经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批准;(3)在公报上公开发布。二、各级人民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三、各级人民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九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各级军事、各铁路运输中级和基层,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日前,法制办就文件的有关规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予以统一、规范。为切实做好相关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准确把握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依法惩治犯罪,统一法律适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决定,通常以行规或者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规不相抵触;(2)经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批准;(3)在公报上公开发布。二、各级人民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三、各级人民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九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决定,通常以行规或者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规不相抵触;(2)经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批准;(3)在公报上公开发布。二、各级人民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三、各级人民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六条 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决定,通常以行规或者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规不相抵触;(2)经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批准;(3)在公报上公开发布。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决定,通常以行规或者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规不相抵触;(2)经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批准;(3)在公报上公开发布。二、各级人民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三、各级人民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六条 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决定,通常以行规或者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规不相抵触;(2)经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批准;(3)在公报上公开发布。
第2种观点: 律师解答:一、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决定,通常以行规或者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规不相抵触;(2)经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批准;(3)在公报上公开发布。二、各级人民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三、各级人民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六条 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决定,通常以行规或者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规不相抵触;(2)经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批准;(3)在公报上公开发布。
第1种观点: 1998年的《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根据《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人民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规章,历经1998年、2012年两次修改,此次修改的规定全面吸收了近年来司法改革和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成果,对规范机关刑事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工作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思想,严格规范执法,强化保障,完善了强制措施制度、受立案制度、侦查制度、涉案财物管理处置机制等刑事执法各个重要环节。规定落实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等方面的规定,并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细化了取证规则。同时,加强顶层设计,强化信息化应用,完善办案协作等制度,切实为基层办案部门减负、提质、增效。此外,规定根据新出台的监察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明确了机关的管辖范围,完善了国际司法协助等程序。修改后的规定共14章38。以上是您问题的回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法律依据:《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人民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 1、社会上出现了涉嫌犯罪的事件,侦查机关可能是基于有关单位或个人报案、控告等原因而介入,进行初步调查; 2、侦查机关立案进行侦查; 3、在收到并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后,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一般会公开开庭审理; 4、人民、机关和监狱执行。法律客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机关或者人民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层人民、中级人民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机关受理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机关管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立案侦查。对于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决定,可以由人民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直接受理。
第1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处罚是,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到十年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二百九十六条举行集会、、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2种观点: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应把传授犯罪方法罪与那些没有犯罪意图的落后言行、工作中的过错等加以区别。例如,讲低级庸俗的故事,散布不健康的语言与表演动作,写作或出版低级的作品,属于落后言行;在正常宣传工作中不慎扩散了一些犯罪方法,属于工作中的缺点错误。至于司法工作者在职务范围内讲述、剖析犯罪方法,体育工作者问他人传授健身、防身的武术等,均属于正常的行为。有些行为要作具体分析,如教他人修配钥匙的技术,如出于犯罪意图,即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如为了谋生就业,则是合法行为。二、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1、本罪所传授的对象一般都是已具备某一种或几种犯罪决意,但实施中不乏原本没有犯罪意图或没有传授者所传授的犯罪的犯罪意图,由于传授者的传授,才得以产生了原来没有的犯罪决意。这时,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两个罪名,这是想象竞合犯,只能作为一罪处理,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2、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基于传授犯罪方法,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犯罪的,因前后两个行为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虽分别有两个故意、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是实质上的数罪,但是,按照我国刑法理论,这种情况还是当作一罪处理,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3、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在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后,又与被传授人一起运用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共同进行犯罪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两个故意,客观上又实行了两个犯罪行为,且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侵犯了两个直接客体,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构成两个的犯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三、本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教唆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它与本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并且在实施的犯罪中两者还会发生交叉。因此,有必要正确区别这两种犯罪。概括起来,两者有下列区别:1、客体要件不同,教唆犯罪并无特定的和统一的直接客体,具体的教唆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所教唆之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而本罪作为的犯罪,有其特定的和统一的客体,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2、客观要件不同。教唆行为的本质是制造犯意,为引起他人的犯意,教唆犯往往来取劝诱、挑拨、威胁等手段。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本质是将犯罪方法传给他人,为达到这目的,犯罪分子往往言传身教,从犯罪对象上来说,教唆犯的犯罪对象限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而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则无此种,无论向何人传授犯罪方法都构成该罪。3、主体要件不同。对教唆犯罪而言,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教唆他人实施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各种罪,才有可能构成教唆犯罪的主体;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主观要件不同。教唆犯罪的故意是有意识地引起他人的犯意,并与教唆的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内容是有意识地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传授者与被传授者不一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5、在一罪与数罪问题上不同,教唆犯罪如果是向同一对象或不同对象教唆了不同的犯罪行为,教唆人就具备了不同罪的犯罪构成,如教唆了强奸、盗窃、抢劫等犯罪,应认定教唆人构成教唆强奸罪、教唆盗窃罪、教唆抢劫罪等数罪而予以并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则可以同时包括数种犯罪方法的传授行为,传授人尽管传授了不同犯罪的方法,也只能认为一罪。6、犯罪停顿状态的不同。教唆犯罪的既遂和未遂随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而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没有既遂未遂之分,只要实施了犯罪方法的传授,就是犯罪既遂。7、量刑原则的不同。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有的法定刑。
第3种观点: 对传授犯罪方法罪既遂的处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一、传授犯罪方法罪处罚是怎样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处罚如下:1、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向他人传授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境外收买国家秘密罪量刑标准为境外收买国家秘密罪既遂的判刑规定为:犯本罪的,一般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话,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是如果情节较轻的,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三、变造金融票证罪既遂处罚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变造金融票证罪既遂规定的处罚标准是:行为人变造金融票证,构成犯罪的,一般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决定,通常以行规或者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规不相抵触;(2)经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批准;(3)在公报上公开发布。二、各级人民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三、各级人民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六条 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决定,通常以行规或者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规不相抵触;(2)经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批准;(3)在公报上公开发布。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有权作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属有效解释,具有普遍司法效力,对案件及其案件当事人具有客观实在的拘束力,对于案件以外的人及其行为和事件有着巨大的影响力。司法解释的普遍司法效力就是司法强制力,而这种强制力与法律效力并无多大区别。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决定,通常以行规或者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规不相抵触;(2)经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批准;(3)在公报上公开发布。二、各级人民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三、各级人民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请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六条 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决定,通常以行规或者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规不相抵触;(2)经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批准;(3)在公报上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