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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是否属于国际刑事司法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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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走私犯罪是一种跨境犯罪,向国际刑事司法的管辖范围提出了挑战。然而,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犯罪活动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各国之间加强了司法合作和协调,在此基础上,国际刑事司法对走私犯罪也进行了有效的管辖。根据《联合国反贪污公约》和《联合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条约,各国都承认走私犯罪是犯罪的一种,应当实施国际刑事司法管辖。 法律依据: 1.《联合国反贪污公约》第36条规定:各缔约国可就违反本公约项下的某项犯罪协助彼此,通过引渡或任何其他手段,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判有罪的人引渡至请求方缔约国,为起诉、审判和处罚,尽可能地与刑事司法程序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一致。 2.《联合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定期执行罪犯引渡请求。引渡应根据请求方缔约国的法律而进行。 3.《联合国反走私和反走私化武器公约》第16条规定:各缔约国将协商,并在各自合适范围内合作,以便通过引渡、交流刑事情报和证据等途径,使控制本公约所述犯罪的行为派别实现惩治这类行为所涉及的人员的责任。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国际法,每个国家都有权对其领土内的犯罪行为进行司法管辖。然而,在犯罪问题上,该原则变得更加复杂。走私犯罪通常涉及多个国家之间的交易和运输,因此司法管辖就成为了一个争议性问题。根据国际法,每个国家都有权就其领土内的犯罪行为对其进行司法管辖。然而,在犯罪问题上,该原则变得更加复杂。走私犯罪通常涉及多个国家之间的交易和运输,因此司法管辖就成为了一个争议性问题。国际法也提供了一些框架来解决这个问题,例如国际刑事和一些国际条约,这些条约可以协助国家间合作,加强对犯罪行为的打击。此外,一些国家也会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以管理和协调犯罪问题。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每个国家对于哪些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有不同的界定和标准。因此,即使有了国际协定,也可能会出现不同国家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判决不一致的情况。这使得司法管辖仍然是个复杂的问题。法律依据:《联合国宪章》第39条:“安理会应就任何威胁和违背和平或侵犯的行为,提供解决办法或建议。”《国际刑事罗马规约》第5条:“本规约适用于本规约签署时存在的或日后发生的,属于下列其中之一或几种犯罪的:(a)针对人类罪行的;(b)针对战争罪行的;(c)针对和平罪行的;(d)针对侵犯罪行的。”《联合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1.本公约的目的是通过加强国际合作和措施,预防和打击有组织犯罪。2.为了本公约的目的,本公约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a)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人员实施的任何行为,或在至少一个国家策划、准备、开展或完成的任何行为,以及该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至少一个国家的损失;(b)涉及有组织的犯罪集团的任何行为。 细节可见相关法律条款。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在行使诉讼管辖权时,涉及“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第一,对人管辖。国际的对人管辖是指谁可以作为国际的诉讼当事方。根据规约,有三类国家可以作为国际的诉讼当事国:联合国的会员国;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但为《国际规约》的当事国;既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也非《国际规约》的当事国,但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预先向国际处交存一份声明,表示愿意接受国际管辖、保证执行.判决及履行相关其他义务的国家。作为诉讼当事国,这三类国家的地位是相同的。国际组织、法人或个人都不能成为国际的诉讼当事国。第二,对事管辖。国际的对事管辖是指什么事项能够成为国际的管辖对象。根据规约,国际管辖案件的范围有三个方面,或者说国际的对事管辖权可由以下方式建立:第一种是自愿管辖。对于任何争端,当事国都可以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根据当事国各方的同意进行管辖。第二种是协定管辖。在现行条约或协定中,规定各方同意将有关的争端提交国际解决。提交的争端及范围等可以通过在条约中设立专门条款,也可以在订立条约的同时,再订立专门的协定加以规定。第三种是任择强制管辖。《国际规约》的当事国,可以通过发表声明,就具有下列性质之一的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当事国,接受的管辖为当然具有强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别的协定。这些争端是:对于条约的解释、违反国际义务的任何事实、违反国际义务而产生的赔偿的性质和范围等。这里“任择”是指当事国自愿选择是否作出声明;一旦作出声明,在声明接受的范围内,国际就具有了强制的管辖权,而不需其他协定。目前,世界上有60个左右的国家作出这类声明,但都附有各种保留。中国于1972年撤回了1946年作出的接受国际的强制管辖的声明。法律依据:《国际规约》第三十四条 一.在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二.得依其规则,请求公共国际团体供给关于正在审理案件之情报。该项团体自动供给之情报,应接受之。三.于某一案件遇有公共国际团体之组织约章.或依该项约章所缔结之国际协约.发生解释问题时,官长应通知有关公共国际团体井向其递送所有书面程序之文件副本。第三十五条 一.受理本规约各当事国之诉讼。二.受理其他各国诉讼之条件,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由安全理事会定之,但无论如何,此项条件不得使当事国在处于不平等地位。三.非联合国会员国为案件之当事国时,其应担负费用之数目由定之。如该国业已分组经费之一部,本项规定不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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