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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宁、冯庆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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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宁、冯庆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 【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晓宁;冯庆习;陈沛;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俊巧;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晓宁冯庆习陈沛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俊巧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晓宁冯庆习陈沛许俊巧

【当事人-公司】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燕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赵一帆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闫颖芳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燕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赵一帆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闫颖芳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燕赵一帆闫颖芳

【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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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晓宁;冯庆习

【被告】陈沛;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俊巧;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张晓宁针对涉案款项向陈沛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且其针对涉案借款亦有还款行为,同时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也显示“借款人张晓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其系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张晓宁主张其仅是中间联系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也与已查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书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2 18:56:05

张晓宁、冯庆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宁。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庆习。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帆,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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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颖芳,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冯庆习。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俊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某某某某楼东半部/div>法定代表人:许俊巧。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晓宁、冯庆习因与被上诉人陈沛、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俊巧、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2020)豫0102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晓宁、冯庆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晓宁不是本案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有被上诉人陈沛和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其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100万元的借款也是汇入了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俊巧的账户。2、本案借款不是张晓宁、冯庆习的夫妻共同债务。3、原审判决冯庆习与张晓宁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沛辩称,首先陈沛与海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上诉人张晓宁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均指的是同一笔,即本案100万元的借款,且张晓宁对其本人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确认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的法定必要条件,因此上诉人张晓宁与海龙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上诉人张晓宁在上诉状中辩称其向陈沛出具借条仅是帮其母亲许俊巧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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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公司联络借款,并非向被上诉人陈沛借款,既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也不符合常理和逻

辑,张晓宁应与海龙公司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第二,冯庆习作为豫商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同时又是豫商公司的董事长,也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豫商公司一审到庭陈述也表明冯庆习同意豫商投资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足以证明冯庆习知晓并同意张晓宁接受该笔债务。该笔债务的发生系张晓宁和冯庆习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冯庆习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向陈沛借给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这笔借款做了一个担保。

原告诉称 陈沛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晓宁、冯庆习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51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6667元);2.请求判令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许俊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晓宁、冯庆习、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俊巧、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一、关于本案借贷关系主体的争议。诉讼中,陈沛主张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系“名义借款人”,张晓宁为“实际借款人”;张晓宁辩称其与陈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款人为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上述争议陈沛举证1.显示借款人处有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显示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借款人处有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借款金额10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显示借款人处有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的借款合同及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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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借款人处有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

借款金额100万元的收据。2.显示落款日期2017年11月20日,借款人处有张晓宁签名摁印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沛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还款期限和利息详见还款计划书)”,该借条另备注“此借条延期到2019年12月31日。张晓宁20某某.4.13”;显示有张晓宁签名摁印的《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7.11.20-2018.10.19)、月利率15‰,该《还款计划书》同时载明了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每月20日还款利息15000元、指定还款账号(陈沛工行62×××28)等内容,上述还款计划书右下方显示“张晓宁20某某.11.20”,左下方显示“此还款计划书延期到2019年12月31日张晓宁20某某.4.13”手写字样。3.显示交通银行郑州政通路支行会计业务章印鉴的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业务凭证(回单)补制专用凭证载明:付款人陈沛(账号62×××24)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卡向收款人许俊巧(账号62×××70)转款100万元。4.显示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的《担保函》复印件载明:“尊敬的陈沛先生:鉴于您2015年10月20日与借款人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壹佰万元……”;显示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鉴的《担保函》载明:“尊敬的陈沛先生:鉴于2017年11月20日借款人张晓宁与您签订的“借条”债权壹佰万元……”。5.显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兴华南街支行业务专用章印鉴、户名陈沛(卡号62×××28)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对方户名为许*巧、张*宁、张*双等在上述期间的每月20日前后连续向陈沛银行卡转入15000元。张晓宁对陈沛上述举证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许俊巧系其母亲,其向陈沛出具上述借条、还款计划书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系代表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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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利息的合同。陈沛本案述称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均非法律概念,且是

否实际使用借款亦非确认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的法定必要条件。结合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许俊巧,陈沛、张晓宁有关上述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计划书形成过程及上述材料中所载明的100万元借款均系同一笔款项的陈述,陈沛上述举证系统证明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张晓宁与陈沛构成上述借款合同、借条项下的民间借贷合同之债,即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张晓宁系陈沛诉称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张晓宁除有关其代表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向陈沛出具上述借条、还款计划书的陈述抗辩外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二、关于本案借款应否认定为张晓宁、冯庆习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陈沛主张案涉借款系张晓宁、冯庆习因经营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需要而做出的共同意思表示。冯庆习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该笔款项未用于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也未用于张晓宁与冯庆习的家庭共同生活”。根据陈沛举证显示加盖郑州市金水区档案馆档案查询专用章印鉴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冯庆习与张晓宁于2010年11月2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陈沛本案诉称借款发生在张晓宁、冯庆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沛本案举证《担保函》及张晓宁、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到庭陈述表明冯庆习也即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并同意张晓宁接受该笔债务,且同意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在此情形下,冯庆习否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冯庆习本案除陈述抗辩外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冯庆习应对张晓宁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沛举证有关以往出借凭证书证及相关陈述,尤其是案涉借款合同、借条形式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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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构成的陈沛与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张晓宁之间民间借贷合同之债无证据证明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对陈沛主张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案陈沛要求张晓宁、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沛主张的利息请求,诉讼中陈沛及张晓宁均到庭陈述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且张晓宁陈述认可陈沛本案举证的显示金额为27万元的《借条》系其针对案涉借款向陈沛出具的截至2019年4月应付未付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陈沛主张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51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陈沛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保护限度,酌情调整为陈沛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陈沛主张过高部分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沛主张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陈沛举证显示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鉴、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的担保函载明:“……本公司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保证人的身份向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上述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上述借条到期,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本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在您到我公司完善相关的手续后立即代为偿还。……”从文释角度,该约定期间应为保证人的代为履行期间而非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河南豫商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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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该借款合同到期起三日内计算六个月,即2018年11月22

日至2019年5月21日。结合陈沛及张晓宁、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到庭陈述,张晓宁在该担保函下方备注“担保函延期到2019年12月31日张晓宁20某某年4月13日”且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陈沛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应从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陈沛于2020年9月17日诉至向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陈沛依据涉案借款合同主张许俊巧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陈沛举证显示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止、保证人处有“许俊巧”个人印鉴的《借款合同》未载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陈沛于2020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许俊巧承担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及约定保证期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晓宁、郑州海龙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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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40611元(以

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31日),并支付以应付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至款项偿清之日的利息;二、冯庆习、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95元,由陈沛负担461元,张晓宁、郑州海龙科技有限公司、冯庆习、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734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晓宁针对涉案款项向陈沛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且其针对涉案借款亦有还款行为,同时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也显示“借款人张晓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其系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张晓宁主张其仅是中间联系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也与已查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形成于张晓宁、冯庆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庆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保证人,张晓宁在担保函下方备注“担保函延期到2019年12月31日张晓宁20某某年4月13日”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以上情况能表明冯庆习对张晓宁该借款知晓并同意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适当。综上所述,张晓宁、冯庆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6元,由张晓宁、冯庆习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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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王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珍珠 员李锋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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